高雄律師張清雄法律諮詢專線5226665-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行業務將納入衛生署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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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資料來自衛生署

http://www.doh.gov.tw/CHT2006/DM/DM2_p01.aspx?class_no=25&now_fod_list_no=12047&level_no=2&doc_no=84520

衛生署4月26日召開「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行業務管理相關事宜」會議,基於消費者權益保障及政府施政一體精神,針對長期存在已久的傳統整復推拿人員正式納入管理,明訂執行業務管理要點,除對該從業人員予以正名並明確要求該等人員執業應遵守「八不二要」原則。至於,本管理要點發布前,其執業場所已與醫療機構設在同一地址,且其執業空間與同址醫療機構有明顯區隔者,得繼續執業至本(101)年12月31日,明(102)年1月1日起應予全部撤離。衛生署表示刻日即發函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加強落實辦理。如有違反,應依醫療法、醫師法、物理治療師法、藥事法、藥師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或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令查處。
衛生署召開本次會議計有中醫師公會、傳統整復公協會等相關團體出席會商,針對傳統整復推拿人員的執業方式已達成具體共識,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行業務應遵守「八不二要」原則如下:
(一)不得從事醫療行為。
(二)不得從事醫療廣告。
(三)不得為易讓人誤認具有醫療效能之建議或宣傳。
(四)不得申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五)不得從事藥品調劑業務。
(六)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藥品、醫療器材。
(七)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客人。
(八)執行業務之處所不得與醫療機構同一地址。
(九)於執行業務時要配戴標示有「傳統整復推拿人員」之識別證。
(十)所穿著之衣服要與醫事人員有所不同。
衛生署進一步表示,本案由衛生署訂定管理要點,係基於政府一體精神,將一般民眾所認知涉及健康的傳統整復推拿行為納入管理,執業方式予以明確規範,避免民眾權益受損投訴無門。此外,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業場所與醫療機構不得設在同一地址,惟本要點發布前其執業空間與同址之醫療機構已有明顯區隔者,可繼續執業至101年12月31日等內容,衛生署已考量消費民眾健康與就醫權益,明確區分傳統整復推拿與中醫傷科的醫療行為,並兼顧既有從業人員工作生計等因素後,所為之管理措施,衛生署除以積極態度去處理攸關民眾健康權益的問題,未來亦規劃辦理該等人員之證照制度,以提升傳統整復推拿人員之執業品質並保障消費者健康安全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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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張清雄法律諮詢專線5226665–經濟部令:修正「礦產權利金收費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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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資料來自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18076/ch04/type2/gov36/num11/Eg.htm

 

 

訂定有關「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之公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金管證發字第1010016743號
一、 訂定有關「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之公告格式如附件。
二、 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各公開發行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須辦理公告申報者,應依前開格式辦理。
三、 本令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財證一字第○九一○○○六一○九號令、本會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金管證一字第○九四○○○一四八四號令、九十五年一月六日金管證一字第○九四○一五七三二五號令、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金管證一字第○九六○○一四一七八號令及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金管證一字第○九七○○四五五○四號令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廢止。
主任委員 陳裕璋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附件一
估價報告應行記載事項如下:
一、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應記載事項。
二、 專業估價者及估價人員相關事項。
()專業估價者名稱、資本額、組織結構及人員組成。
()估價人員姓名、年齡、學經歷(附證明)從事估價工作之年數及期間、承辦估價案件之件數。
()專業估價者、估價人員與委託估價者之關係。
()出具「估價報告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
()出具估價報告之日期。
三、 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標的物名稱及性質、位置、面積等資料。
四、 標的物區域內不動產交易之比較實例。
五、 估價種類採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者,限定、特定或特殊之條件及目前是否符合該條件,暨與正常價格差異之原因與合理性,及該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是否足以作為買賣價格之參考。
六、如為合建契約,應載明雙方合理分配比。
七、土地增值稅之估算。
八、 專業估價者間於同一期日價格之估計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差異,是否已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九、 附件包括標的物估價明細、所有權登記資料、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略圖、標的物位置圖、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標的物現況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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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張清雄法律諮詢專線5226665–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文-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相關職業災害權益應予合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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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資料來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http://www.cla.gov.tw/cgi-bin/Message/MM_msg_control?mode=viewnews&ts=4f8e6003:538&theme=&layout=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8)日召開「研商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相關職業災害權益保障措施會議」,邀集行政院衛生署、各醫院協會、醫師公會等相關團體,就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之職災權益保障進行研商,獲致下列結論:

一、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之職業災害權益應被合理保障。

二、醫師職災權益之保障應併入適用勞動基準法進一步討論,包括對象、範圍等事項,由勞委會會建立討論平台研議相關事宜。

三、在醫師未適用勞動基準法前,由行政院衛生署就醫療相關法規、定型化契約規範,並納入醫療院所評鑑等相關措施因應,以強化醫師職災權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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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張清雄法律諮詢預約專線2728828–法規新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令:修正「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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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以下資料來自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83073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令:修正「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營字第 101 410216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及附件十一、十二第 5 條 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在我國提供衛星行動通信服務:一、依第八條規定申請特許經營。二、與我國衛星通信業務或經營國際網路業務之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訂定合作契約,並由我國衛星通信業務或經營國際網路業務之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代理在我國推展其衛星行動通信業務。衛星通信業務或經營國際網路業務之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依第一項規定代理(以下簡稱我國代理業者)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在我國推展其衛星行動通信業務,應檢具申請書(附件十一)、合作契約、營業計畫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作業流程如附件十二)。前項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營業項目。二、營業區域。三、通信型態。四、國外衛星行動通信業者電信設備概況說明:(一)系統架構、工作原理(含衛星系統特性說明)及國外衛星固定地球電臺及轉接設備。(二)衛星電波涵蓋我國地區之功率分佈。(三)工作頻段、頻寬、調變方式、空中介面規範及衛星行動地球電臺之特性說明。(四)系統服務品質。五、收費標準、計算方式及申請者與國外衛星行動通信業者拆帳方式。六、預定開始營運日期及如何推展業務。第二項合作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契約之有效期間。二、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承諾遵守第五十二條有關通信監察之規定。三、我國代理業者應依前款規定承擔被代理人應負擔之義務。四、合作雙方在國內推展業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對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第二項應檢具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主管機關依第二項核准經營代理期限以合作契約所載有效期限為準;代理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我國代理業者得檢具營運概況、合作契約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繼續經營代理業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代理外國衛星通信業者在我國推展其業務。我國代理業者應依規定提報資費、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範本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經營代理業務;經營衛星通信業務之特許費、頻率使用費等行政規費及其他法定經營者之義務,由我國代理業者依規定負擔之。我國代理業者受廢止衛星通信業務或國際網路業務特許執照之處分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經營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務之核准。本規則訂定發布前已經前主管機關交通部指定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於我國推展其業務者,應於本規則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檢具營運概況、合作契約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繼續經營代理業務。並應依規定提報資費、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範本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第六項至第七項規定、第八項後段及第九項規定,於前項經核准之我國代理業者,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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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事、商事、刑事、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權案件案件
3.公司法律糾紛處理、勞資爭議糾紛處理

 
主持律師:張清雄律師

◎學經歷:

1996年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現已改名台北大學)。

2000年通過法務部調查局法律實務組特考。

2000年律師高考及格。

2001年加入高雄律師公會,擔任執業律師。並擔任高雄律師公會第11屆理事暨勞資關係委員會召集人、及律師公會全聯會第7屆第3任裁判實務委員會委員。

2009年國立高雄大學法律系碩士在職專班就讀中。

◎執行業務範圍:

目前執業範圍包含:台中、台南、高雄、屏東、嘉義、澎湖等區域,暨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及所轄高等軍事法院、地方軍事法院及檢察署

高雄律師張清雄法律諮詢專線5226665–經濟部令:訂定「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來臺設立辦事處許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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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張清雄法律諮詢專線5226665–經濟部令:訂定「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來臺設立辦事處許可辦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以下資料來自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831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經濟部經商字第 10102410140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生效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 3 條    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
           處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立五年以上之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二、設立之宗旨或任務須為促進產業、投資或貿易發展之事項。
           三、有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業務活動之必要。
           四、對促進兩岸經貿活動無不良紀錄。

第 4 條    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
           處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法人、團體或機構登記證書或其他設立文件影本。
           二、章程影本。
           三、代表人及常務理(監)事名冊。
           四、設立辦事處工作計畫書。
           五、辦事處組織編制說明。
           六、辦事處代表人及其他派駐人員名冊、身分證明及職務證明文件影本。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
           事處後增設辦事處者,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前項第四款至第七
           款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5 條    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
           事處,其業務活動範圍以為兩岸投資企業提供服務或從事兩岸貿易服務為
           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之其他業務活動,不在此限。

第 6 條    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
           事處者,應於設立後六個月內取得辦事處房屋合法使用證明,並報主管機
           關備查。

第 7 條    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許可設立辦事處之目
           的、業務活動範圍或派駐人員變更者,應於事前檢附相關文件,報主管機
           關許可。
           除前項規定外,其餘經許可或備查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
           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
           區設立辦事處者,於次年度起,應於每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檢具辦事處
           年度工作計畫書及經費預算,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檢具辦事處
           工作報告書及經費決算,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
           事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其許可:
           一、喪失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資格。
           二、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三、從事之業務活動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未於第六條或第八條規定期間內申報辦理備查,或經許可或備查事項
               之變更未依第七條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
           五、自行停止業務活動六個月以上。
           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不再從事業務
           活動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許可;未申請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
           許可。

第 10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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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張清雄法律諮詢專線5226665–內政部令:修正「兒童及少年收養資訊管理及使用辦法」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訊管理及使用辦法」並修正部分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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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張清雄法律諮詢專線5226665–內政部令:修正「兒童及少年收養資訊管理及使用辦法」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訊管理及使用辦法」並修正部分條文

以下資料來自

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831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童字第 1010840076 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第 1~4、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兒童及
少年收養資訊管理及使用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保存下列資訊:
           一、識別資訊:出養人、收養人、被收養兒童及少年本人與其三親等內親
               屬及相關人員之姓名、戶籍地址、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
               他可辨識身分之資料。
           二、非識別資訊:
           (一)出養人、收養人、被收養兒童及少年本人與其三親等內親屬及相關
                 人員之工作單位、地點。
           (二)收養聲請狀。
           (三)收出養同意書。
           (四)出庭筆錄。
           (五)收養人訪視評估報告。
           (六)出養人訪視報告。
           (七)收養登記申請書。
           (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聲請之裁判書;如有確定證明書者
                 ,併同確定證明書。
           (九)個案紀錄及照片。
           (十)出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健康資訊。
           (十一)資料釋出意願書。

第 3 條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及其他團體或專業人員得協助出養人、收養人簽訂資料釋出意願
           書。
           出養人、收養人得隨時簽訂或修正資料釋出意願書。但違背收出養雙方之
           書面約定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之。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下列機關(構)、個人提供收出養資訊:
           一、法院。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戶政事務所。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五、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六、出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兒童及少年。
           七、其他團體或專業人員。
           前項各機關(構)、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提供相
           關資訊。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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